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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去世后,其继承人有权主张合同债权
来源:沙飞律师
发布时间:2017-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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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去世后,其继承人有权主张合同债权并在所继承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合同债务

【规则解析】

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死亡时,合同债权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后,可向对方当事入主张;合同债务也由其继承人继承,但继承入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以所继承的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当然,具有人身性质的债务,亦即专属于被继承人的债务,如给付抚养费的债务,则因其死亡而消灭,不移转于继承人。

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闫某三等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2338号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五建公司上诉主张与闫某武不存在供货关系,但是闫某三、冯某匣、杨某芹、闫某1、闫某2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闫某武生前确曾为五建公司承包的北京市海淀区清河4××5军官公寓楼工程供应建筑材科,五建公司尚欠货款未付清。现闫某武已去世,闫某三、冯某匣、杨某芹、闫某l、闫某2作为其继承人,有权要求五建公司给付应当支付给闫某武的货款。虽然证人证言、进场材料核实明细表等证据显示的欠款数额不一致,但是闫某三、冯某匣、杨某芹、闫某1、闫某2诉请主张的10万元低于现有证据所显示的最低额度,所以一审法院判决五建公司给付该货款并无不当。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刚,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律合约部部长,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曹驰,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三,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农民,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丁兰芹,女,出生年月(略),汉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司法局退休干部,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匣,女,出生年月(略),汉族,农民,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丁兰芹,女,出生年月(略),汉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司法局退休干部,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芹,女,1969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丁兰芹,女,出生年月(略),汉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司法局退休干部,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1,女,出生年月(略),汉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第三中学学生,住址(略)。

法定代理人:杨某芹,女,出生年月(略),汉族,农民,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丁兰芹,女,出生年月(略),汉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司法局退休干部,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2,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第三中学学生,住址(略)。

法定代理人:杨某芹,女,出生年月(略),汉族,农民,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丁兰芹,女,出生年月(略),汉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司法局退休干部,住址(略)。

上诉人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某三、冯某匣、杨某芹、闫某l、闫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11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某三、冯某匣、杨某芹、闫某l、闫某2在一审中起诉称:闫某三、冯某匣夫妻与杨某芹系公婆、媳关系,闫某1、杨某阳姐弟与杨某芹系母子女关系。杨某芹之夫闫某武于2009年1月15日去世。在其去世前的2005年4月至12月期间,曾为五建公司承包建设的北京市海淀区清河村6××35部队4××5军官公寓供应线槽、线管、垫块等建筑材料,五建公司至今尚欠货款155079元,因闫某三、冯某匣、杨某芹、闫某1、闫某2提交证据中的工程款数额不准确,故起诉要求五建公司给付欠款100000元。

五建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闫某三、冯某匣、杨某芹、闫某1、闫某2所述的工程情况属实,但闫某三、冯某匣、杨某芹、闫某1、闰某2要求五建公司偿还所欠工程款的证据不足,故不同意闫某三、冯某匣、杨某芹、闫某l、闫某2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闫某三、冯某匣夫妻与杨某芹系公婆、媳关系;闫某1、杨某阳姐弟与杨某芹系母子女关系。闫某武系闫某三、冯某匣之子,杨某芹之夫,闫某l、闫某2之父,于2009年1月15日去世。在其去世前的2005年4月至12月期间,曾为五建公司承包建设的北京市海淀区清河村6××35部队4××5军官公寓供应线槽、线管、垫块等建筑材料,五建公司未全额支付货款。现闫某三、冯某匣、杨某芹、闫某1、闫某2以五建公司至今尚欠闫某武工程款155079元为由,起诉要求五建公司支付欠款。为证明五建公司欠款的事实,闫某三、冯某匣、杨某芹、闫某1、闫某2提交如下证据:1.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l份,证明4××5军官公寓系五建公司发包,喻明、魏某忠是五建公司的工作人员;2.材料入库单54张,证明闫某武供货的事实;3.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魏某忠、李继红调查笔录复印件,李继红签字的清河4××5工程进场材料核实明细表,证明魏某忠、李继红认可欠闫某武材料款;4.证人魏某忠证言,证明魏某忠认可欠闫某武材料款以及入库单签字人与李继红均为工地工作人员;5.喻明发给杨某芹的短信,证明喻明认可欠款事实。

一审庭审中,五建公司认可承包清河村6××35部队4××5军官公寓工程的事实,但认为闫某三、冯某匣、杨某芹、闫某1、闫某2提交的入库单签字人并非其工作人员,且没有显示具体数额,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喻明、魏某忠系五建公司的工作人员身份表示认可,但认为该二人仅负责劳务方面的工作,无法对欠款事实加以证明;对魏某忠证明的入库单签字人及李继红均为五建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综上,五建公司认为闫某三、冯某匣、杨某芹、闫某l、闫某2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欠款的事实及数额,故不同意闫某三、冯某匣、杨某芹、闫某1、闫某2的诉讼请求。五建公司对其答辩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因闫某三、冯某匣、杨某芹、闫某l、闰某2提交的各证据中显示的欠款数额不一致,闫某三、冯某匣、杨某芹、闫某1、闫某2表示可以以各证据显示的最低额度主张欠款数额,具体要求五建公司支付欠款10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闫某武生前确曾为五建公司承包的北京市海淀区清河4××5军官公寓楼工程供应建筑材料,五建公司未及时结清货款。现闫某武已去世,闫某三、冯某匣、杨某芹、闫某1、闫某2作为其继承人,主张五建公司还款,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因闫某三、冯某匣、杨某芹、闫某1、闫某2提交的证人证言、进场材料核实明细滚等汪据显示的欠款数额不一致,现闫某三、冯某匣、杨某芹、闫某l、闫某2自愿表示可以以备证据显示的最低额度主张欠款数额为10万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五建公司对其不同意--偿还闫某三、冯某匣、杨某芹、闫某1、闫某2欠款的答辩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闫某三、冯某匣、杨某芹、闫某1、闫某2欠款人民币十万元整。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建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闫某武曾向五建公司的工地供货错误。闫某三、冯某匣、杨某芹、闫某1、闫某2作为已故闫某武的继承人起诉要求五建公司支付闫某武生前因供应材料产生的货款,五建公司不认可。首先,闫某武从未与五建公司订立过合同,五建公司也从未向闫某武支付过货款,不存在未及时结清货款问题。其次,闫某三、冯某匣、杨某芹、闫某1、闫某2的证据在关健的欠款事实上不一致,不是简单的巧合,欠款金额有高有低,而且在李继红证言的证据中写明付过5万元,闫某三、冯某匣、杨某芹、闫某1、闫某2认可该付款事实,其起诉书就是根据该内容填写的,而实际五建公司并未支付过该款项,所以是闫某三、冯某匣、杨某芹、闫某1、闫某2想掩藏即闫某武未向五建公司供货,其曾收到过货款,但不是五建公司支付的事实,也就证明闫某武生前并不是向五建公司供货,收货的另有其人,不应向五建公司主张欠款事宜。第三,闫某三、冯某匣、杨某芹、闫某1、闫某2提交的各个证据就欠款事实及具体金额多处不同,均不一致,都不是五建公司出具的。入库单上的签收人员也均不是五建公司的员工,这些证据存在较大争议及瑕疵,应属于证人证言,但是签收人员未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闫某三、冯某匣、杨某芹、闫某l、闫某2在自己都不知道欠款数额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关于事实认定的依据不足。二、一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在闫某三、冯某匣、杨某芹、闫某1、闫某2的主要证据存在重要矛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仅通过某个证人的部分证言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判定案件,显失公平。第二,五建公司认为凡是都要权责一体,证人魏某忠仅是负责工地劳务分包相关工作的人员,无权处理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签收料款方面的事宜,而且单据均不是其签收,其也未能证明闫某三、冯某匣、杨某芹、闫某1、闫某2提交单据上的签字与本人签字是否一致。一审判决依据不足。三、一审法院判决存在法律程序错误。首先,闫某三、冯某匣、杨某芹、闫某1、闫某2的诉讼请求不清,是本案较大争议,一审法院未通知五建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五建公司在宣判时才得知,一审法院剥夺了五建公司的权利。第二,五建公司曾在一审中多次提及闫某三、冯某匣、杨某芹、闫某1、闫某2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但一审判决将之遗漏,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律的适用。五建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闫某三、冯某匣、杨某芹、闫某1、闫某2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闫某三、冯某匣、杨某芹、闫某1、闫某2承担。

闫某三、冯某匣、杨某芹、闫某1、闫某2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闫某三、冯某匣、杨某芹、闫某1、闫某2不同意五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闫某三、冯某匣、杨某芹、闫某l、闫某2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关于欠款数额,一审法院已经查清,且是五建公司认可的数额。闫某三、冯某匣、杨某芹、闫某1、闫某2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闫某武死亡证明,户籍证明,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入库单,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卷宗材料复印件,魏某忠证明人证言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五建公司上诉主张与闫某武不存在供货关系,但是闫某三、冯某匣、杨某芹、闫某1、闫某2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闫某武生前确曾为五建公司承包的北京市海淀区清河4××5军官公寓楼工程供应建筑材料,五建公司尚欠货款未付清。现闫某武已去世,闫某三、冯某匣、杨某芹、闫某l、闫某2作为其继承人,有权要求五建公司给付应当支付给闫某武的货款。虽然证人证言、进场材料核实明细表等证据显示的欠款数额不一致,但是闫某三、冯某匣、杨某芹、闫某1、闫某2诉请主张的10万元低于现有证据所显示的最低额度,所以一审法院判决五建公司给付该货款并无不当。五建公司不认可涉案单据上的签收人员是其工作人员,但其认可的职员证实五建公司欠闫某武材料款且入库单签字人与李继红均为工地工作人员,所以五建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五建公司主张闫某三、冯某匣、杨某芹、闫某1、闫某2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但依据闫某三、冯某匣、杨某芹、闫某1、闫某2提供的证据及五建公司职员的证言和调查笔录,可以证明涉案债权人一直在向五建公司索要欠款,故五建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上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五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零二元,由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零二元,由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代理审判员李丽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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